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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詩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0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詩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1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後背包有1把開山刀,且檢視超商內監視器影像,被移送人確有將開山刀(刀套包覆)取出檢視之情,有調查筆錄、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報案紀錄單2份、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開山刀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開山刀1把之事實。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現場查獲之開山刀1支,依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且被移送人持原放置於車上之開山刀1把進出超商,其客觀上攜帶之器械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肄業、業軍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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