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剛與網友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返家後尚未打開信封,即被謝見忠發現並取走,伊不確定信封內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謝見忠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有向他人說要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卷第98頁);
又警員扣案之晶體1包,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是核被告謝宜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0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