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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源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源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光碟片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將光碟片1片放置於口袋後忘記拿出來結帳,單純是忘了付錢云云。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於拿取沙士及光碟片後,即至店員未注意之處將光碟片放置於褲檔內,並未再選購其他商品,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並無將光碟片再塞入褲檔內之必要,顯然其係刻意為之。
衡諸被告將拿取之商品置於其個人褲檔內之動作,顯見被告有意將拿取之物品據為己有,而無向店內人員結帳之意,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郭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他案應執行之拘役120日),於108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老子有錢」光碟片1片(價值新臺幣7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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