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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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09797」之記載,應更正為「0979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被告雖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公訴意旨亦未據此訴追,是本案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③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以簡訊傳送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A女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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