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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行「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40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坤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警員洪煒策侮辱、施強暴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出言侮辱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出言辱罵並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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