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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竊取莊博鈞所有放置在圍牆上之多肉植物盆栽2盆」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民國㈠112年11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竊取莊博鈞所有放置在圍牆上之多肉植物盆栽1盆;
㈡112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在上揭址,徒手竊取莊博鈞所有放置在圍牆上之多肉植物盆栽1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2年12月1日所為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精神官能憂鬱症,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盆栽2盆,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第35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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