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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茂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茂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忘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及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悠遊卡2張等物〕,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現金1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侵占所得皮夾1只及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等物,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吳元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吳元文,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悠遊卡1張,因易於掛失補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基於比例原則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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