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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90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7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字第10號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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