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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豪
林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好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志豪、林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顏志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顏志豪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然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顏志豪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好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果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共同竊取之中型金爐1個,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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