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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GIANG(越南籍中文名:陽文江)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GIANG(中文名:陽文江)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中文名:黃世深)」應更正為「(中文名:黃氏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起至同年11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為止,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竟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期間及人數、所生危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NGUYEN HUU THANG(中文名:阮友勝)、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HOANG THI THAM(中文名:黃氏深)、HOANG THE ANH(中文名:黃世英)、TRAN VAN HA(中文名:陳文河)分別收取1天新臺幣(下同)50元仲介費,另暱稱「Achiu」之人一個月亦會給被告約2,000元至3,000元仲介費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再佐以NGUYEN HUU THANG(中文名:阮友勝)稱:112年11月7日開始至「富貴首席」工作;
112年10月開始至「豐原區安康段一、二期社會住宅」工作,約工作10幾天等語(見偵卷第46頁)、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稱:112年11月開始至「豐原區安康段一、二期社會住宅」工作,約工作3天等語(見偵卷第55頁)、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稱:112年10月開始至「豐原區安康段一、二期社會住宅」工作,約工作7天等語(見偵卷第65頁)、HOANG THI THAM(中文名:黃氏深)稱:112年7月開始至「豐原區安康段一、二期社會住宅」工作,約工作10幾天等語(見偵卷第75頁)、HOANG THE ANH(中文名:黃世英)稱:GIANG(即被告)帶我去豐原工作,我跟著他工作過10幾天等語(見偵卷第85頁)、TRAN VAN HA(中文名:陳文河)稱:GIANG(即被告)帶我去豐原工作,我跟著他工作過7天等語(見偵卷第95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400元【計算式:2,000+50+50×10+50×3+50×7+50×10+50×10+50×7=4,400】;
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至106年10月16日屆滿,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然被告已遭強制驅逐出國,且自112年12月2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足考,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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