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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經法院判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45、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45、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與被告本件違犯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二者在罪質及犯罪情節上均相同,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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