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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揚評
呂祥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揚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祥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揚評與呂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2人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及維修費用;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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