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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物品」及「金額或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要與朋友拍照,於隨身包內拿出手機後,即將隨身包放置於花臺上,拍完照想起隨身包忘記拿走,返回欲拿取隨身包時,隨身包已不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隨身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隨身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陳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既屬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號所示之物品,雖同屬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個人證件及信用卡、簽帳卡等,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號所示之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金額或數量 1 隨身包 壹個 2 皮夾 壹個 3 現金 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內之現金陸仟元及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柒佰元) 4 小米行動電源 壹個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壹張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壹張 7 玉山銀行簽帳卡 壹張 8 身份證 壹張 9 健保卡 壹張 10 駕照 壹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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