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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LV皮夾1只、現金6,000元已發還鍾湘怡」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LV皮夾1個,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其餘所竊取之物,固亦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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