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47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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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75、34447、35221、3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4-7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4-7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4-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電線1捆及2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且其該項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4-7所示價值之財物,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4-7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偵字第33775號
113.4.27.1559 西屯區逢甲路239號
振宇五金逢甲店
李明倫

電線1捆
2
113.4.29.0000
000.4.29.2142
電線1捆
電線2捆
3
113.5.3.1654
電線2捆(未
遂)
以上共竊得
4 捆電線,
價值1萬179
0元
4
偵字第34447號
113.3.9.041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58
之21號
全家便利商店陽光門

陳建達
貨架上之38
度金門高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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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金門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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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升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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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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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字第37756號
113.5.31.0624 東勢區豐勢路609巷2
6之1號前
林均澔

林均澔放置
於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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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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