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6,豐交簡,934,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1月28日,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安全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