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6,豐交簡,970,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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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修正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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