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6,豐交簡,980,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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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96年1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並將同欄第二行「民國」刪除,及將同欄第四行「珍正小吃部」更正為「珍正春小吃部」,及將同欄第六行「12分」刪除,及於同欄第八行「擦撞,」之後補載「導致謝孟育受有下顎撕裂傷、右拇指挫傷、右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行「處理後,」之後補載「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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