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6,豐簡,764,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五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里市大新郵局」更正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豐原中山路郵局」,及將同欄第六行「000-00000『2』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3』00000000」,及將同欄第九行至第十行「即基於意圖‧‧‧於96年2月6日」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張欣怡、會計師潘淑惠、何麗玲等之成年女子及自稱吳瑞興之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某日撥打電話予甲○○」,及將同欄第十一行「於同日」更正為「於96年2月6日」,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查詢」更正為「匯款申請書、」,及於同欄二、第一行「按」之後補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張欣怡、會計師潘淑惠、何麗玲等成年女子與自稱吳瑞興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及將同欄第二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更正為「核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