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交簡,821,20081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甲○○生日「民國54年6月3日」應更正為「民國54年6月8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年籍之部分,有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本旨,故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