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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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