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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6、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六行「乙○○‧‧‧‧‧‧執行完畢」更正為「乙○○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台中法院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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