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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月8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15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已使用過)及沾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26日15時05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里○○路230號。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為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坦承現場查獲之已使用強力 膠1條、朔膠袋1個為其所有。
(二)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一條(已使用過)及強力膠吸食用塑膠 袋一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一條(已使用過)及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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