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係躁鬱症患者未能妥善控制情緒,因細故即放火燒毀家中物品,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幸未釀成重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論罪處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