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643,200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2號
甲○○
16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倍數表壹張及六合彩簽注單伍拾參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倍數表壹張及六合彩簽注單伍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姓名「段恆鋒」(含以下相同錯誤)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