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64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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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8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本件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上開意旨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經修正公布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修正條文增列第2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規定所無。

惟刑法第2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就該增列之第2項規定而言,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5138號判決可資參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雖係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及遭褫奪之權利種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3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規定並無不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修正後該法第36條刪除原條文第3款「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褫奪公權係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而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96年1月24 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2項、第36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96年1月 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依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亦係起訴 該條項之罪,雖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但應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邦能、古 孟茹、鄧禮舜、劉春鳳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 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 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2項 等規定,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將上開宣告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

至褫奪公權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是被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依該條規定減刑後,諭知褫奪公權1年(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2項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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