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交簡,557,2009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受傷害未據告訴)」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犯罪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