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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月14日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427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9日00時19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157巷15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台幣 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暨職務報告書乙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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