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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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