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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音頻處理器各壹台、電源供應器肆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 證據欄二、第5行及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關於「電源供應器及音頻處理器各1台」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音頻處理器各1台及電源供應器4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該會,其他法規涉及該會職掌者,亦同。
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但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竟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5.1兆赫,違法經營「來來」廣播電臺,非法發射電波,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94.5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臺中台之電波訊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處罰。
被告自98 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查獲時止,違法經營電台,發送電波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次觸犯本罪,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音頻處理器各1部及電源供應器4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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