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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呈嶧即施酉定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0萬元,並無不能查知之情形,且本院判決正本更附記: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足見上訴人非但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且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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