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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劉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
嗣租期屆至,原告除告知不再續租外,並於101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玆租期既已屆至,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則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15000元之損害金。
另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違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6、12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訟律師費用55000元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經消滅,且系爭房屋又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存卷可參,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
玆原告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每月之租金既為1500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損害賠償,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租賃契約第6、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違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亦得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而原告因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律師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55000元等情,亦有收據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55000元之損害,亦無不合。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故應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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