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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余光聲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2紙(各支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然原告卻遲至102年9月4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顯已逾1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被告業已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且被告不認識原告,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基於惡意及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票款等語。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上開期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原告雖曾分別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然其並未於提示後之6個月內起訴,該提示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另原告於提示6個月後之102年6月25日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聲請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其後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被告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85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則該支付命令依法即失其效力,視為不中斷,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又該支付命令並未依法送達被告,自亦不發生「請求」之效力(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件原告既遲至102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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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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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20日│0000000 │花旗(台│林怡菁 │200000元 │101年7月20日│
│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豐原│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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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7月27日│0000000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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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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