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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玫
簡旻毅
送達代收人 郭秋美
被 告 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陳祖培,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04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4045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有現金卡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5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254045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非屬單純等語。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以現金卡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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