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2,豐簡,49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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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75元,及其中新臺幣62,175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林文章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7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175元、利息1,800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身心健康欠佳,錢借友人被倒債,年事己大,如可以每月願償付300元等情,核被告並未否認該欠款事實,而欠款原因則非本院所得審,還款方式亦須被告自行與原告參酌,被告因行動不便不能到庭,本院無從為和解調解;
依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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