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2,豐簡,54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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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林禾盛(即林萬水)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租賃標的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在民國81年8月3日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租賃物臺中縣和平鄉○○○○○區○00○○○00○00地號,其中假13地號更正為假17地號面積1.76公頃」,其後更正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地號,面積3.4061公頃林地與被告間有租賃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1.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區○00○○○00地號,原編定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22地號,於78年間改編為第67林班假17地號(下稱系爭林地),而同區第67林班假23地號改編為假13地號。

系爭林地(改編前為假22地號係於民國59年10月間由訴外人王贊錚與原告訂立租賃造林契約,由王贊錚在使用種植,契約中有記載有大甲溪第67林班編號22地號,面積1.76公頃等語,承租人為王贊錚,並由其繳納系爭林地租金,租金收據更明顯記載副產物之地點為大甲事業區第67林班,面積1.67公頃,並有奉准文號65年5月8日甲經字第4027號函文,且被告實際上亦將系爭林地交給王贊錚耕作。

因此,由上可知王贊錚與原告簽立之造林契約標的為系爭林地無誤,茲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期限為自79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於耕地上耕作,被告亦未收回土地,故依據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2.77年10月18日王贊錚將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編號10080租約地(即當時使用種植之系爭林地)讓渡予原告,原告在81 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訂約後原告即延續王贊錚所耕作之系爭林地至今。

詎料訂立租約時,被告於租約上卻誤載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13地號(於78年改編前為23地號)。

但兩造簽約後,被告即命東勢林管處之技士黃漢淨辦理會勘、點交,嗣後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巡視員陳瑩谷到現場查勘,確定原告之承租範圍,陳瑩谷勘查後指界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22地號點交予原告耕植至今,足見契約成立之時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均認租賃標物為系爭林地。

3.本件契約書所載地號與被告指界點交予原告實際耕作地號不符,乃因原告之作業疏失所致,因訴外人許麗娟自訴外人毛仁清受讓耕作假23地號林地(改編號為假33地號),面積0.54公頃,此有早期國有林班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可稽,足以證明假23地號為許麗娟之前手毛仁清承租耕作,但也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在契約書上標的物誤載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22地號。

嗣許麗娟自毛仁清受讓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仍循錯誤之記載為假22地號。

惟前手毛仁清、許麗娟經被告派員點交者均為假23地號,而實際耕作之土地亦為假23地號。

原告與許麗娟發覺被告契約誤載之情形,一再向被告梨山工作站請求查勘指界,經被告以93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 號函派技術士邱成功、林欽火及技佐幸志偉查勘指界,雖無下文,然該等人員表示會將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錯誤地號更正,可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林地訂立有租賃契約,被告確實亦交付系爭林地予原告耕作。

另自毛仁清起至許麗娟受讓後繼續耕作假23地號林地,從王贊錚起至自原告受讓系爭林地,各自管領所承租之土地,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是原告與許麗娟分別與原告訂立造林契約書時,顯係因被告於文書處理作業時,將王贊錚與毛仁清各自承租之林地地號誤植所致。

4.本件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自應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地號,面積3.4061公頃林地與被告間有租賃法律關係。

㈡被告方面:1.被告系將系爭林地出租予訴外人許麗娟,此有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業於94年8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許麗娟終止租約,該土地並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原告無須返還在案。

2.而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租約並無誤載之情形,且被告否認有將系爭林地先出租予訴外人王贊錚,故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林地係於59年10月間由訴外人王贊錚與原告訂立租賃造林契約,由王贊錚在使用種植,契約中有記載有大甲溪第67林班編號22地號,面積1.76公頃等語,承租人為王贊錚,並由其繳納系爭林地租金,租金收據更明顯記載副產物之地點為大甲事業區第67林班,面積1.76公頃,並有奉准文號65年5月8日甲經字第4027號函文,且被告實際上亦將系爭林地交給王贊錚耕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德基水庫集水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7、68林班陡坡農用地實測圖上記載22地號、地別:農、面積:1.76、姓名王贊錚,其上記載之查測人為:吳再隆,依上開文件之記載,僅係記載王贊錚之人於22地號、農地共1.76公頃為耕作,至於王贊錚於其上耕作,是否由被告所交付及雙方是否訂約租賃契約,並無法清楚得知,且該圖既記載為「實測圖」,並由查測人員就查測結果為記載,僅係就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調查之記載,尚難據此推知查測結果之土地實際為經被告同意使用,及雙方訂有租約等情。

更何況上開實測圖,並未記載其查測時間為何?實無法推知查測時點。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固記載有承租人為王贊錚,副產物地點為大甲事業區67林班,面積1.76公頃,奉准文號為65.5.8甲經字第4027 號,種物種類為:蘋果7年600株,數量2400公斤、單價23.98、分收率20%、應收價金11,510元等情,惟查,該份繳款單所記載之繳款期限為66年2月20日,且關於副產物地點為大甲事業區67林班之何地,亦未記載清楚,亦難推知王贊錚與被告間於轉讓承租權時,王贊錚就系爭林地尚有租約關係。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固記載有:僅將梨山大甲溪67 林班地編號10080租約地讓渡給林萬水,言明十萬元(金錢已當面付清),全部稅金(積欠工作站方面)由林先生(即原告)負責,另行擇期辦理正式手續,中華民國77年10月18日,其中讓渡書關於讓渡契約之記載有關字號,與上開繳款單上有關奉准字號為:65.5.8用經字第4027號、及繳款單所記載之「用梨業字1006號」文號等,均不相同,實難推知,原告與王贊錚所讓渡之權利為系爭林地上之租賃權。

且查,被告於前事件(即本院95年訴字第3157號返還林地事件)所提出與王贊錚所簽訂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造林契約書(編號N0.1080),其承租之租賃物標示為:「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如附圖部分假12(23)號零點貳柒公頃」,租賃期間為:「自民國68年10月1日起至民國77年9月30日止」等語,亦顯示王贊錚所承租之土地,並非系爭林地至為明顯,況且原告於被告承租林地時,亦書立分割同意書,其內記載:原承(租)人王贊錚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23號面積0.54公頃,除王贊錚自留67林班23地號面積0.27公頃外,餘0.27公頃轉讓給林萬水,經雙方同意如后…」等語(見上開卷宗第229頁),原告於受讓之初,亦應已知悉其受讓時為大甲係業區第67林班23號林地,而非系爭林地。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7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資料,固有訴外人王贊錚轉讓承租權予原告之承租轉讓申請書,惟該申請書所記載之轉讓人地號為「23地號」,面積為0.54公頃,受讓人受讓之地號為「23-1地號」,面積為0.27公頃,而原告因該次轉讓承租權事件,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具切結人林萬水承讓大甲溪事業區67林班39地號,面積0.215公頃」等語(見上開民事卷宗第226頁及227頁),依上開資料顯示,均與系爭林地之地號無關,反而與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地號較為相符,更難認為兩造間所簽立契約標的為系爭林地。

㈢復查,被告抗辯其係於87年7月28日將系爭林地(承租面積為1.67公頃)出租予訴外人許麗娟(租期自86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為止),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參,而兩造所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明載所承租之土地,既已明白記載為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如契約書附圖假13、31地號(39 、23)地號,面積0.485公頃林地,其承租之位置在系爭林地之上方及下方,並非系爭林地甚明(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7號民事卷宗第241頁)。

原告雖主張其實際耕作之土地係於系爭林地上,係被告承辦人錯誤記載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事實上已將系爭林地出租予訴外人許麗娟耕作,其對兩造訂約時係以原告實際耕作土地之範圍為租約之範圍乙節,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更何況系爭林地之面積為1.76公頃與兩造租約之面積為0.485公頃不同,甚為明顯,可見系爭林地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出租標的客觀上明顯出現差異,實難認為係單純誤載所成,則兩造既均在契約書上簽名,自應依照契約所記載之出租標的成立契約關係,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然原告係以承租系爭假17地號,面積1.76公頃林地之意,其在簽約時表意與心中之意思不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僅能撤銷意思表示,在未撤銷以前,仍應受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自難據以採信。

㈣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乃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需於租賃標的上繼續使用收益,且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有其適用餘地,若承租人所繼續使用之租賃物,非兩造約定之租賃物,則不在此項。

查本件原告所繼續使用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默示更新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林地間尚有不定期之租賃法律關係云云,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地號,面積3.4061公頃林地與被告間有租賃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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