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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張意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意正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5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意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長生巷之鐵皮工廠旁之小房間內,以
拳頭及持破壞剪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胸壁及左
眼鈍挫傷等傷害。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1222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犯行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惟被告迄今仍無悔意。
㈡再者,被告前於99年3月4日因細故而以徒手及持鐵鎚毆打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又於99年6月7日被告開車載原告回新竹途中,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惱
羞成怒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直至到達原告住家始停
止,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家護字第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前揭足證被
告暴戾成性,毫無悔意,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施暴,罹
患憂鬱症,身體或精神均受極大傷害。
㈢綜上,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12221號檢察官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並請採用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1222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述略以:伊沒有毆打原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長生巷之鐵皮工廠旁之小房間內
,以拳頭及持破壞剪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胸壁及
左眼鈍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藯藉金等語;被
告則否認有傷害原告情事;經查: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
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12221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罪行,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前庭陳述否認有打傷
原告,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
定,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
。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因被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具狀陳明為國中
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
於刑事附帶民事庭時到庭陳明為國小畢業,為自己經營之
鐵工廠任鐵工,月入約20至30萬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0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萬3千餘元,101年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100年申報之所得僅500元,101年100元,名下有1991年份之汽車一輛,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方法及因此
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負擔,併予述明。
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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