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侯桂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烟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72元【記算式:公告現值40400元/㎡2.93㎡=118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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