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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其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帳務有問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略稱:本件帳務有問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憑。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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