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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被 告 邱茗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會員,合約期間為12個月,被告每月應繳納會員月會新臺幣(下同)2499元,詎被告報名時僅預繳3個月月會,並於合約期間繳納4個月月費,惟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5期,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會員月會,合計共12495元(2499×5=12495)。
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置理繳納。
爰依入會協議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費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略稱:其之後因工作關係,致無法參加原告之會員課程,被告亦有向原告請假,並表明要停止會籍,惟原告卻要求須以未到期之月費作為違約金,故其無法認同,亦不願意給付違約金。
又簽約時原告已提前向其收取手續費及末期月費,應足以作為原告書面處理之成本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會協議書及新會員確認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為上開情詞辯解。
惟查,被告所辯:其係因工作關係,致無法參加原告之會員課程,且原告曾表明要向其收取違約金等情,縱為屬實,亦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兩造既未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本件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難據此而解免被告應給付系爭月費之義務。
又原告請求之系爭月費,業已扣除原告前所預繳之月費;
另原告前向被告收取手續費乙事,縱為屬實,亦核與被告應繳納系爭月費乙事無涉,故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提前向其收取手續費及末期月費,應足作為原告書面處理之成本云云,亦不足為憑。
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月費,應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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