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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何書喬
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
林咏萱(宏泰)
被 告 步翟向雲即翟諧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6年5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5535元(消費款45235元、手續費300元)。
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月5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請求101871元,及其中37526元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及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帳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憑。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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