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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恆志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張惟甄 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20時10分,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里南陽路與愛國街口,被告駕駛之R5-9532車號自小客車,因起駛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寅
卿之6360-UR車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
處理,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而系爭車輛經奕勝美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修理,工資8,143元、烤漆16,147元及零件9,243元,費用共33,533元(計算式:8,143+16,147+9,243=33,533),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㈡綜上,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奕勝美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11張等附卷為證
。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述略以:
對卷附車禍現場圖、相片等資料均無異議,但對警方初步
研判意見有異見,但不請求送鑑定。
貳、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奕勝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11張等附卷為證。
被告確係因駕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3,533元(零件費用9,243元、工資費用8,143元、烤漆費用16,14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33,533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7年5月2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2年9月24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3月又2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4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10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9,243元×0.369=3,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9,234元-3,411元=5,832元。
第2年折舊額:5,832元×0.369=2,152元,餘額為5,832元-2,152元=3,680元。
第3年折舊額:3,680元×0.369=1,358元,餘額為3,680元-1,358元=2,322元。
第4年折舊額:2,322元×0.369=857元,餘額為2,322元-857元=1,465元。
第5年折舊額:1,465元×0.369=541元,餘額為1,465元-541元=924元。
第5年4月折舊額:924元×0.369×4/12=114元,餘額為924元-114元=81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8,143元、烤漆費用16,147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0元(810元+8,143元+16,147=25,100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53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25,10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1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00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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