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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柔暄
代 理 人 江健鋒律師
相 對 人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03年度豐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就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而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者;
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3萬3000元者;
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2000元者。
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
足認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參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10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固無薪資所得,然聲請人名下則有系爭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44萬47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僅為2100元,則難謂聲請人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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