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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吳宗欣
被 告 品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被告與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因出租廠房設備供被告營運之用,而以原告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工業用電,並代墊電費23萬元(下稱系爭電費)。
供電契約當事人雖為原告與臺電公司,然實際使用者為被告,被告雖於原告申請後立即開立票據清償系爭電費,惟於租賃結束,返還及點交租賃機具與契約所生押租金時,被告以系爭電費繳費單據付款人係原告,而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一時未察而開票給付,嗣後發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原告給付系爭電費後,被告即向原告清償系爭電費,可認原告僅係先代被告預繳所應支付款項予臺電公司,惟今原告因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電費而誤為給付,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㈣提出:原告及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文件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我們兩造本來是合夥經營加工工廠,地點不跟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在同一地方,後來分手後,廖宥良成立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承租廠房,事後在租賃完一年後,向原告索取申請電費的費用,我認為這是不當得利,因為我已經歸還他了,是在合夥中就已經申請該機器的動力電,是用吳宗銘的明義申請,他不是合夥人,土地是他的,工廠是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蓋的,事後拆夥後,由被告公司承租廠房,所以動力電之申請費用由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付給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因為雙方同意由使用者付費,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要使用動力機器,所以要用動力電,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一年後就不再續租,當時沒有跟原告要動力電申請費,再一年後,他利用吳宗欣與吳宗銘在做財產分配時,對我家人做不當的敘述,是恐嚇的,是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在購買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機器時付費的,請我媽媽告訴我要去看醫生,在這樣的壓力下,我才請被告到公司做債務的調解,當時他說不在提及38萬的事情,該38萬元是由一套模具所引申的問題,當時我在人情的壓力下,才說這38萬元到此為止,我問被告這套模具目前在那裡,他告訴我已經歸還人家了,所以我已經沒有這些壓力之下,他才問我這些動力電申請費可以還給他?我答應他馬上在當天開支票交給被告,隔天他告訴我的家人,說我在當天債務協調下,沒有提及要還38萬元,我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問他為何你這樣說,但他從未接過我的電話,我請我的同事到他公司協調這些債務的問題,他甚至請我的同事以後不要再來,這協調方式有二、三次,甚至透過傳真把債務再協調好,他也不願意,所以我認為這是不當得利,現在動力電還在原告工廠,但是我不需要用到這麼大的電。
㈡動力電是為被告打造的99馬力的機器動力,我以後要承租使用是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的權利,我公司現在要使用多少馬力是被告要告訴我要怎麼使用的嗎?我認為這99馬力動力電我無法去取消這些動力電的事實,他跟吳宗銘用這些事情來做為家產的分配,我認為是不當得利。
㈢ 該動力電不是由原告申請,是四個人在合夥做工廠時 ,由吳宗欣代吳宗銘申請的,以便在之前合夥之時使 用。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否認有不當得利。
當初是裝99馬力的電箱,現在也是由原告在使用中,而且當初是原告自己要將錢給我的。
㈡原告所說使用者付費,所以他現在是使用動力電者,所以他應該付費,他雖然說他不需要用到這麼大的動力電,但是並沒有取消使用,或者另行申請較小的動力電,一直使用至今20個月,今天所提的協議書等均與本件無關。
㈢這動力電的申請早在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就由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為自己申請,他自己就有在做加工,不是為被告申請的,因為被告公司不承租了,就去與原告談,電錶我帶不走,如果原告需要用動力電的話,我就留下不取消,原告也同意了,也付費用給我了,一直沿用至今有20月,現在說我利用他弟弟分產糾紛來恐嚇取得這筆錢是不當得利,我是否認,該電是原告要用才買下。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是法律上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而致他人受損害而言。
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考);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取得之動力電申請費23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係如何不當得利情事,即應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所述該動力電原先是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間合夥經營工廠時即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其弟名義申請使用,其後二造間合夥關係停止,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成立被告公司,並租用原告原建之工廠廠房(即當初合夥關係存在時使用之廠房),該動力電即轉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申請之動力電費23萬元;
被告租用一年後停止租賃,再經過一年,始向原告請求支付該動力電申請費23萬元,原告誤為給付,因而認被告乃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被告則以該動力電現由原告使用中,依原告所稱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自應支付取得動力電之費用23萬元等情為辯;
經查:該動力電設備原告既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於合夥經營工廠時申請使用,而該動力電使用之工廠地點為原告所建造,一直未變更使用位置,此為二造未爭執,因以後合夥拆夥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被告公司,並繼續租用原告之廠房及繼續使用該動力電,所以由被告支付原先申請動力電之費用23萬元,以後被告停止與原告間之廠所租賃,由原告收回自用,原告仍繼續使用該動力電,並未取消該動力電之使用,是原告即為該動力電之現使用者,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原支付之動力電申請費23萬元,原告亦同意並為給付,原告給付被告該23萬元,是因原告為該動力電之現使用者,原告既為該動力電之現使用者,又認其不應給付23萬元給被告,且以給付該23萬元係被告不當得利,則原告對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原告給付23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可信;
而依二造所述,該動力電在合夥關係存在時申請使用,由合夥人出款,其後被告承租廠房時,由被告支付原先合夥支付之申請費23萬元並續使用動力電,被告停止租約後,由原告再續行使用該動力電,則應由原告再支付該動力電申請費23萬元,並無不當;
被告依二造間之合意取得原告給付之23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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