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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唐吳月美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逸夫
被 告 邱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58年間,向訴外人張鳳台購買「坐落谷關郵局後端與電力公司吊起前端之間距水泥小徑參公尺伍起之斜坡上平地一塊」及「坐落上方與李萬菜圃籬笆及電力公司水泥小徑之間小石坡台地一塊」(即現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原告嗣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現今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乃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現卻遭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卷附之附圖一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土地出讓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影本為證。
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基於誠信原則,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原告曾於62年4月7日與訴外人黃張金定簽定房地出讓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00元讓渡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黃張金定,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黃張金定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豐簡字第462號民事案件供陳在卷,並於該案提出房地出讓契約書為證,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卷宗查查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雖另主張因黃張金定其後僅給付20000元,其餘價金17000元未履約給付,原告業已解除上開房地出讓契約書,則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效力,黃張金定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輾轉後手之被告亦無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業已依法解除上開房地之出讓契約關係之事實,且縱認該契約業已依法解除,亦僅生民法所定回復原狀之債權效力,而非謂系爭房屋之占有與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由原告取得,故原告上開所稱,自不足為憑。
準此,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原告其後既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讓並交付予黃張金定使用,則揆諸上開判例及決議要旨之說明,基於誠信原則,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法律上自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無受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則其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行使,自應受到限制。
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卷附之附圖一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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