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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江素真
送達代收人 潘明燦
被 告 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煬
被 告 成展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張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成展工程有限公司、張紫涵背書之發票日民國103年1月15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AJ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408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於103年1月15日予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408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10350元(即裁判費10350),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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