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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劉茂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9)建物遷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9,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88年11月23日由原告前夫劉淼霖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登記給原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兩造於89年11月25日結婚,被告係因婚姻關係而居住系爭建物,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
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是訴外人劉淼霖於88年11月23日以贈與之原因給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登記在案,此部分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適用。
被告主張原告與劉淼霖假結婚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分屬二事。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夫劉淼霖雖曾因病住院,惟於88年11月20日出院,其意識清醒、視力清晰、聽力清晰,出院前亦完成居家照顧衛教之說明與注意事項等等,並經醫師查核後准許出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可憑。
出院後,劉淼霖即於同年月22日委由訴外人朱秋華代書代理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並經訴外人朱秋華代書親自與劉淼霖確認無誤,顯然當時劉淼霖於辦理系爭建物之贈與時,確係意識清晰無誤,則被告主張贈與當時劉淼霖有何意識不清之情狀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
⑶訴外人劉兆泓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明雖對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337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
且該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7行起明確記載:「4、綜上,無論是被告之至親叔叔二位、抑或是劉淼霖之好友陳握強、甚或是與被告毫無血緣、交往關係之代書朱秋華等人之證辭,暨參佐卷附資料等,均已證實被告陳月珍前揭辯稱其與劉淼霖結識交往同居多年、結婚等情屬實,且更進一步證實劉淼霖於『88年9月14日、10月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10日』之期日,其行動尚能自主、意識仍屬清明,尤其,猶能為意思充分之表達無礙。」
等語,足證原告前夫劉淼霖當時為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清晰,是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文書,顯屬不可信。
⑷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有謀殺被告之情事;
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2年度偵字第1436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㈢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9之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胞兄即原告前夫劉淼霖因罹患大腸癌末期多次住院,原告原僅係照顧劉淼霖之人,為謀奪財產,於88年9月14日,在不具備法定公開儀式之情形下,由原告親戚即訴外人陳阿朱代為書立結婚證書並任主婚人、原告親戚即訴外人陳木生當證婚人,另一訴外人陳林菊枝任介紹人,於陳木生住處與當時並無結婚意思之劉淼霖假結婚。
㈡劉淼霖於921大地震嚇得膽汁破裂、精神意識不清、臥床不起,原告藉同居之便,盜取劉淼霖之身分證及印章,持前揭偽造之結婚證書,於88年10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逐步將劉淼霖之財產都過戶到原告名下。
嗣劉淼霖於89年1月14日病逝,劉淼霖之繼承人即其女劉敏儀於為父治喪期間,曾要求原告交代劉淼霖之財產流向,詎原告不予理會,並教唆其弟陳禧星前往喪事現場約劉敏儀外出,劉敏儀竟於翌日命喪橋下,此一事實業經劉敏儀之子劉兆泓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明對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
㈢原告於95年7月5日教唆不明人士製造假車禍,將被告撞倒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住加護病房13日;
期間原告均未聞問,此種巧合,合理推論原告係藉謀害被告以取得系爭建物。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劉淼霖有於88年10月18日有結婚與戶籍登記。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於88年12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於89年11月25日結婚。
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台上字第48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兩造離婚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淼霖生前與原告結婚,並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劉淼霖死亡後,被告與原告於89年11月25日結婚,然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殺人等刑事告訴,兩造間婚姻已名存實亡,且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被告於離婚後,仍占用系爭建物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與劉淼霖有結婚登記及系爭建物有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然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辯稱劉淼霖當時重病意識不清,原告與劉淼霖之結婚無效,且系爭建物係原告偽造文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被告基於夫妻同居義務,有權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劉淼霖生前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兩造業已判決離婚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330號卷起訴狀原證一、原證六)、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88頁至第90頁)為證,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89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劉淼霖印鑑證明、88年地價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劉淼霖於88年10月間罹患大腸癌,意識不清,係被告盜取劉淼霖之身分證及印章,偽造結婚證書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與劉淼霖之結婚無效等語。
然查,劉淼霖因罹患大腸癌自88年8月3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血液腫瘤科就診,於88年10月31日住院、88年11月20日出院,並於88年11月19日醫師看診時,經醫師解釋中流如繼續壓迫神經左側股也會癱瘓,並會影響呼吸,劉淼霖仍拒絕開刀治療,此有臺中榮總劉淼霖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第69頁);
且依劉淼霖於88年10日29日之急診護理紀錄所示,劉淼霖當時精神可,且無不適主訴,於同年月30日之意識清楚、精神可(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第53頁),又參諸劉淼霖於臺中榮總住院時之護理紀錄所示,劉淼霖於88月11月7日13時30分有精神倦怠之情形;
於同年月10日13時30分有精神倦怠情形,同日20時10分時之精神狀態為可;
於同年11月16日22時劉淼霖則向護理人員表示不想開刀,開刀也不一定會好等語;
同年月17日21時50分劉淼霖向護理人員表示醫生有建議開刀,也有建議作放射線,但其現在不知該如何是好,想出院等語;
同年月18日21時劉淼霖向護理人員表示禮拜天要出院,回家吃藥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顯見劉淼霖之精神狀態於88年10月就診住院至出院前,雖因所罹患之疾病而有精神倦怠之情形,然並無任何意識不清或喪失意識之情形。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淼霖於結婚當時有意識不清或喪失意識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盜用劉淼霖印章及身分證偽造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趁劉淼霖意識不清時,偽造文書持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然查,證人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朱秋華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78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經手劉淼霖的不動產移轉登記共有二件,一件是東勢鎮東勢段東勢小段961地號土地、建號2206號建物,是88年11月22日即與劉淼霖接觸,23日去劉淼霖住處敲定,是劉淼霖委託我去辦,24日去申請印鑑,12月10日登記完成,當時劉淼霖神智還很清楚,這件是辦理夫妻間贈與,不需扣贈與稅,我是從劉淼霖生前說陳月珍是他太太,他們有辦結婚登記,他要辦理贈與,另一件是在台中市的房地要辦理贈與予其女兒劉敏儀,是與第一件一起委託的,尚未辦妥,因劉淼霖對其女兒尚有疑慮,親口跟我講暫緩辦理,有申請函查贈與稅,後因劉淼霖逝世,房屋部分已撤回,土地部分尚須補證件,尚未撤回,這些證件在東勢的房地辦理完畢後,我直接交給劉淼霖,由陳月珍付款,劉敏儀她都知道,她還跟我一起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
堪認劉淼霖於88年12月10日前之行動尚能自主,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能為完全之意思表達予證人朱秋華,況原告遭訴外人劉兆泓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89年度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後被告及訴外人張秀月於101年9月6日另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禧星、劉建民、彭志雄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及殺人等刑事告訴,就原告偽造文書部分亦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程序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淼霖當時已陷於意識不清或喪失意識情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偽造贈與契約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⑷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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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並於91年6月26日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查,本件兩造於89年11月25日結婚,而系爭建物係原告於88年12月10 日兩造結婚前取得,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有財產),是依
上開規定,系爭建物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其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
再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以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而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及第471條第1項前段:「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之規定,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借用人經貸與人請求返還,自無權繼續占有,而應負返還責任。
縱認被告並非以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建物,而係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且未定有期限,則因被告之占有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貸與使用,今兩造婚姻消滅,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返還,今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自為無權占有。
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之規定,是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今原告既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即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之權源,其經原告請求返還,自負返還責任。
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洵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建物既未能提出正當權源之證明,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之交還原告,自屬有理。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遷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9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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