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王秀亮
被 告 林靈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6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58,956元。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