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3,豐簡,2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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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張學琨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被 告 張詹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編號319-1(2)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1.訴外人張朝安與張國賢於民國63年5月13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即前臺中縣○○區○○○段00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18日張朝安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柯妙青,柯妙青與土地共有人張國賢因協議和解分割,而由柯妙青單獨取得前臺中縣新社鄉○○○段0000地號土地,柯妙青及張國賢原均通行鄰近之同段319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至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一段山腳巷道路。

而柯妙青於99年12月6日出售同段41-1地號土地予原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容豪、張素卿、張藝薰、張靄粮、張育瑄、張雅荃、張雅鳳、張雅晴於101年12月16日因繼承張國賢上開土地,而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同段41地號土地(即現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告所有之同段41-1 地號土地(即現臺中市新社區○○○段0000地號土地),周遭四周土地分別為同段319-1地號、41地號、43-1地號、42 地號、42-1地號土地,均屬私人所有,並無對外聯絡之公路,為屬袋地,如欲進行農作,農作機具即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319-1(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通行至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一段山腳巷之巷道。

另查,原告所有之同段41-1地號土地既係透過協議分割自原共有人張國賢所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319-1(2)部分之土地即亦為張國賢所有,而依照同段41地號及41-1地號土地之分割形狀,同段41-1地號呈東西走向之菜刀狀,東側之地形固屬方正,然需經由西側長條狀之土地始得向西連接對外道路,而41地號土地之地形雖屬方正,亦未直接面臨道路,西側緊鄰長條狀之系爭土地,築有長條狀柏油路面,二筆土地均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一段山腳巷巷道。

原告所有之同段41-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復以鐵絲網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主張上開需經過之土地有通行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該法律上之不安,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所示。

2.原告所有之同段41-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同段41地號,當初協議分割時,二筆土地即預定通行同段319-1地號土地至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一段山腳巷巷道,而分割後慣來均如此通行,嗣後因柯妙青與被告之親屬間不睦,柯妙青於二土地之界線築有鐵絲網區隔,被告於購得同段41-1地號土地後另架設鋼柱及鐵絲網以阻止原告通行,雖經原告委請地方人士協調願自行拆除柯妙青所築之中界鐵絲網已換取被告拆除架設鐵鋼柱及鐵絲網,或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方式為解決,均因被告拒絕而不可得。

3.同段41-1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42-1地號土地,雖臨於41-1地號南側,亦築有私人道路,為私人土地,並且所有權人為拒絕他人通行使用,亦設有鐵製鐵門作為阻隔,並設備圍欄、鐵門上鎖,顯然拒絕他人擅行出入。

4.原告所有之同段41-1地號農地之北側318-2、40-4地號之私人土地,雖亦築有私人道路,然道路高低落差甚大,農機具不易通行;

且該道路僅供所有權人私人使用,亦立有一塑膠看板,上書有「私有農園,請勿擅入,地主敬告」等語,顯亦拒絕供公眾通行使用;

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41-1地號如欲通行此私人道路至山腳巷之公路,至少約須66.8公尺之長距離,且影響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較於通行被告之單筆土地,且約需5.4公尺長,顯見在通行必要範圍內,通行被告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5.本件經鈞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並未設置任何廣告看板,僅於鄰原告所有土地上,設置二根H型鋼柱,中間並以鐵網柵欄阻隔原告通行,且其當場亦表示不願原告拆除同段41-1與41條土地間之鐵網,並通行其私人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並無經濟價值,且鐵網未拆除下,原告受有鐵網阻隔實無通行被告私有巷道之可能,是以被告前後主張觀之,顯見其目的在於阻止原告之通行,並無將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真意。

6.從而,原告所有之41-1地號土地為屬袋地,且以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9-1(2)部分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山腳巷之公路,係促進土地經濟效益及社會整體利益,而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87、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所示。

7.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提出關於前新社鄉公所所舖設位於同段42-1地號土地內之道路,該道路之長度均位於私人之土地,並未通向對向道路,應非屬供一般不定人通行之道路,且該道路應係因應排水工程而舖設水泥,而該道路既然舖設於私人土地上,要經過私人同意才可以通行,縱使其為當時之鄉公所所舖設,要供他人通行,仍有疑問。

且原告購買土地時,當時即知悉該同段42-1地舖設有水泥道路,但該道路不在原告所購買之土地上。

㈡被告方面:1.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部分,該部分土地兩旁已有既成道路可作通行,兩旁路口均可通行,且兩旁雖均設置門欄,但完全無上鎖拒絕他人出入之情況,又因原告所欲通行之土地兩旁為當地居民抽水時每天必經道路,雖為私人土地,水源係共用,而該等處所有四口水井,為超過12戶之居民民生引用灌溉水之來源,故而土地之道路皆供當地里民使用,在當地已然成為既成公共道路,原告對該土地已有通行權。

且目前農機具或貨車皆暢行無阻,原告之土地亦耕作無虞,是原告之請求顯無實益。

2.原告土地既非袋地,除有前揭既成道路可茲通行外,另南側於同段42-1地號部分有前新社鄉公所所舖設之道路可茲通行,尚有替代道路,可由坐落同段318-1地號及41地號之北側道路可作通行,是原告主張其土地為屬袋地,為無理由。

3.被告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鋼柱,非原告所述之障礙物,而係提供被告之子作為廣告看板及指標之用。

因被告之子在大坑開店賣柴燒仙草,而柴燒仙草之爐灶設於被告所有同段41地號土地內,新社區馬力埔觀光發展協會已開啟此地為觀光打卡之地標,觀光發展協會建議於入口處設置指示牌或廣告看板,以免電話詢問之累,原告卻認定其為障礙物,請求排除障礙物,而在其所欲通行之土地兩側均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原告農機具及貨車皆可通行,原告請求除去障礙物之說法,為無理由。

4.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通行,也無構成通行障礙,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顯無理由。

5.基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為屬袋地,而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編號319-1(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有通行被告土地之權利乙節,顯有爭執,且該通行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土地通行權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抗辯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朝安與張國賢於63年5月13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即前臺中縣○○區○○○段00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18日張朝安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柯妙青,柯妙青與土地共有人張國賢因協議和解分割,而由柯妙青單獨取得同段41-1地號土地,柯妙青於99年12月6日出售同段41-1地號土地予原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容豪、張素卿、張藝薰、張靄粮、張育瑄、張雅荃、張雅鳳、張雅晴於101年12月16日因繼承張國賢上開土地,而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同段41地號土地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可信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41-1地號土地,四周土地分別為同段319-1地號、41地號、43-1地號、42地號、42-1地號土地,均屬私人所有等情,提出地籍圖騰本為證,亦可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41-1地號土地,並無對外聯絡之公路,為屬袋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之土地南側42-1地號土地有前新社鄉公所舖設之道路可茲通行,亦可由同段318-1地號及41地號之北側道路通行等語為抗辯。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同段41-1地號之南側緊鄰同段42-1地號,該土地上確實舖設有道路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新社區水源里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部分之道路確實為新社區公所於99年間所修復之產業道路無誤,惟查,該部分之產業道路設於同段42-1地號之私人土地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確實發現同段42-1地號土地上舖設有一條寬約三米七之水泥道路,惟該道路於勘驗時設置鐵製鐵柱及鐵門作阻隔,此業經本院至現場查勘後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新社鄉公所於99年間所修復之水泥道路,平時係由即設置鐵製鐵柱及鐵門作為區隔之用,則該道路是否係為提供公眾通行之用,顯非無疑。

而被告雖亦提出該處之照片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顯示其所指之同段42-1地號之產業道路路口設置鐵製鐵柱鐵門,照片上雖顯示當時之鐵門為開啟狀態,然該道路尾端再往前,則有停放一台貨車,故依此觀之,該鐵門乃因有人開車進入始行開啟,而平時未有人進入,則仍作為與外界區隔之用,亦可推知該道路平時並非均處於任何均得通行之狀態,是被告以新社區公所先前曾修復該道路為由,主張原告得不經需地主同意,即得通行同段42-1地號上之產業道路乙節,即非可採。

且參酌該道路位於私人土地上,該道路亦僅止於42-1地號土地上,尾端未再連接其他通道,客觀上更難認為該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又查,同段319-1地號、41地號、41-1地號土地與對面之同段318-2地號、同段41-1地號土地中間雖有一條一點七米至二點六米不等寬度之水泥道路,係從山腳巷經同段319-1地號、41地號、41-1地號,而由同段41地號往下傾斜至同段41-1地號,於山腳巷路旁左側立有一塑膠看板,其上記載有「私有農路,請勿擅入,敬告地主」等語,而該水泥道路另一端為無法通行之死巷,以上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見被告所稱之北側可通行之道路,亦屬私人所設巷道,並未提供公眾通行,是被告抗辯原告亦得自由通行該道路至公路云云,亦非可採。

況查,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被告之私有土地,並未編列為既成道路,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授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該部分之兩造,除系爭土地與同段42-1地號接合處尚有一小處空白區域,係屬未登記土地外(參照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餘分屬被告所有之私有土地,及同段42-1地號之私有土地,均非既成道路,而非屬原告所得自由通行之處所,至為明顯。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同段41-1地號,四周均環繞其他私人土地,而被告所辯稱之南端位於同段42-1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及北側之道路,均為私人使用巷道,並非原告所得任意通行之道路,堪認原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自屬有據,復查,原告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原本與同段41地號同屬一筆土地,經當時共有人協議分割,而由同段41地號取得緊鄰於系爭土地旁,而同段41-1地號分配於內側,並保留一條長條形通路連接至系爭道路,而形成如菜刀形之土地(長條形通道部分即為菜刀柄),此有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原地主於分割之初即均預計分割後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無誤。

又查,系爭土地其地形亦屬長條型,而與山腳巷平行,依其土地位置觀之,亦與同段41地號及41 -1地號合併使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而原告請求通行之如附圖所示319-1(2)部分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除延續其前述長條形通道,且位處系爭土地之最南端之一隅,對於被告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之影響為屬最小,且原告通行該處亦為最接近山腳巷之處所,堪稱最為便捷。

至於被告所稱之其設置之鋼柱,係提供被告之子作為廣告看板及指標之用乙節,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已無廣告看板之設置,而被告果若有設置之需求,並非不得於系爭土地之其他位置為之,是被告以其有設置廣告看板之必要為抗辯,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編號319-1(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所示土地上設置防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合理,併應准許。

㈥本件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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