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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1號
原 告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趙明珍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六一建號之建物(面積九十二點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如附件所示同段八一九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合計面積一一0點零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661建號之建物(為住家用、2層加強磚造房屋,第一層面積43.8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93平方公尺,合計9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如附件所示同段819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增建第一層面積6.3平方公尺,增建第二層面積3.36平方公尺、增建第三層面積50.19平方公尺、增建第四層面積50.19平方公尺,合計11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不動產關於房屋部分,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出入口,故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標的物使用無效益,且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故為發揮上開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益,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產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力之配置與運用,故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通知兩造進行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未成立,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中,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乃為同段661建號及如附件所示同段819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而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現況(含增建)第一層至第四層之面積,分別為50.19平方公尺(即43.89+6.3=50.19)、52.29平方公尺(即48.93+3.36=52.29)、50.19平方公尺、50.19平方公尺,是見該土地至少有85.72%(即52.29/61=85.72%)為建物所占用,建物顯為該筆土地之主要用途,而該建物(含增建部分)係一體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乃位處於臺中市豐原區同安街十一巷之連棟式二層樓房屋之倒數第三戶(全部為九戶),隔壁兩戶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安街12號及16號,系爭房屋除為二層樓外,有加建至第四層,一層右側設有一鐵門,為唯一出入口,經入內察看,一樓後方之空間作為廚房、衛浴用途,雖有窗戶設置,但卻無出入口,以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見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主要已為上方建物所占用,而建物部分(含增建)為一體建物,內部共分為四層樓,僅樓下一樓設置一出入口,其使用上僅能由一樓鐵門進出,別無其他出入口,其使用上已無法再作區分,客觀上已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衍生之原理原則,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是本件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各共有人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61建號之建物、同段819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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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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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鍾宏奇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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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東興 │5分之4 │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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